民主与法制网讯 (李丹阳)12月3日,是联合国确认的“世界残疾人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我国残疾人联合会于12月2日下午一起发布残疾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事例。上海一中院审理的“牛某某诉某物流公司劳作合同纠纷案”当选其间,该案由民事审判庭审判长蔡建辉主审,徐焰、顾恩廉担任合议庭成员。
这是继本年8月该庭审理的“企业以规章制度方式否定劳作者加班现实是否有用”一案被最高法院、人社部评为十大加班超时典型事例后,再一次成功当选。
2019年10月10日,牛某某到某物流公司作业,担任叉车工。入职时提交了在有用期内的叉车证,入职体检合格。公司要求填写职工登记表,登记表上列明有无大病病史、宗族病史、工伤史、感染病史,并列了“其他”栏。牛某某均勾选“无”。
2020年7月4日,某物流公司以牛某某隐秘持有残疾人证,不接受公司组织的作业为由养尊处优劳作合同。
2020年7月10日,牛某某恳求裁定,要求某物流公司付出违法养尊处优劳作合同赔偿金30000元。
2020年10月13日,劳作人事争议裁定委员会判定某物流公司付出牛某某违法养尊处优劳作合同赔偿金5860元。牛某某申述恳求某物流公司付出其违法养尊处优劳作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某物流公司招聘的系叉车工,牛某某已提供有用期内的叉车证,入职时体检合格,从作业情况去看,牛某某是否持有残疾人证并不影响其从事叉车工的作业。故某物流公司以牛某某隐秘残疾人证为由养尊处优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其养尊处优劳作合同违法。遂判定某物流公司付出牛某某违法养尊处优劳作合同赔偿金5860元。
用人单位能够对劳作者来办理,有权了解劳作者的基本情况,但该知情权应当是根据劳作合同能否实行的考量,与此无关的事项,用人单位不该享有过于广泛的知情权。并且,劳作者身体残疾的原因不胜枚举,对作业的影响也不行混为一谈。
跟着社会逐步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在残疾不影响作业的情况下,劳作者能够不主意向企业发表其身有残疾的现实,而是作为一名普通人付出劳作,取得劳作报酬,这是现代社会应有的价值理念。
用人单位自身承担着吸纳工作的社会职责,对残疾劳作者应当有必要的容纳而不是轻视,更不能以此为由养尊处优劳作合同。本案判定对保护残疾人劳作权益,保证残疾人相等参加社会生活起到了重要演示引领效果。